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О七九號
原 告 乙○○○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李岳霖 律師
一、原告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肆佰零肆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暨繕本一份、原告公司執照、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
法定代理人現在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甯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