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О七九號
  原   告 乙○○○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李岳霖 律師
一、原告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肆佰零肆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暨繕本一份、原告公司執照、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
     法定代理人現在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甯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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