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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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二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己○○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七次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又己○○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竊盜行為,除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部分,己○○僅著手於財物之搜取而未得手以外,其餘編號一、二、三、四、五、七所示之部分,己○○均已竊得財物得逞。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前開犯行,核與被害人丙○○、庚○○、丁○○、甲○○、乙○○、戊○○之指述內容相符,並經證人 簡宗益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查詢資料報表及照片等物(詳如附表扣案證據欄所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七之部分)、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六之部分)。其所為六次竊盜既遂、一次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竊盜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據,惟被告附表編號一、二之竊盜罪部分,與原審認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一併予以審理,惟原審未及斟酌此點,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竟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為手段不勞而獲,其行為殊不足取,觀念亦極待矯治,惟慮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犯罪所得財物│扣案證據│├──┼─────┼──────┼──────┼─────┼────────┼───────────────┤│一│九十二年十│基隆市○○路│徒手竊取機車│丙○○│重型機車乙臺(車│被告自白│││一月間某日│二九二號前│││號(GKT─四二│被害人丙○○之指述│││││││0號)│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九十三年四│基隆市○○路│徒手竊取鐵門│庚○○│鐵門兩扇│被告自白│││月二十二日│一三四巷五四│兩扇│││被害人庚○○證人簡宗益之證│││下午三時五│號傳家寶社區││││詞│││十分許│││││贓物認領保管單││││││││卷附照片│├──┼─────┼──────┼──────┼─────┼────────┼───────────────┤│三│九十三年五│基隆市○○路│趁車主未拔下│丁○○│重型機車乙臺(車│被告自白│││月二十一日│、南榮路口│機車鑰匙之機││號(GQH─五一│被害人丁○○之指述│││夜間八時許││會,利用該機││八號;含該車之機│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鑰匙啟動該││車鑰匙乙支)│車輛竊盜查詢資料報表│││││車│││卷附照片│││││││││├──┼─────┼──────┼──────┼─────┼────────┼───────────────┤│四│九十三年五│基隆市○○路│徒手扳開停放│查無被害人│無線電乙臺(號碼│被告自白│││月二十四日│、孝一路口附│在該處不詳車│之資料│:0YF九五三四│扣案之前揭財物│││下午三時三│近│號機車之座墊││八五一)及附遙控││││十分許││置物箱││器之鑰匙乙支││├──┼─────┼──────┼──────┼─────┼────────┼───────────────┤│五│九十三年五│基隆市○○路│徒手扳開停放│甲○○│在輕型機車(車號│被告自白│││月二十四日│、孝一路口附│在該處UGG││UGG─0一一)│被害人甲○○之指述│││下午三時三│近│─0一一號機││之座墊置物箱內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十分許││車之座墊置物││得大衛杜夫牌香煙││││││箱││乙包││├──┼─────┼──────┼──────┼─────┼────────┼───────────────┤│六│九十三年五│基隆市忠一、│徒手扳開停放│乙○○│因重型機車(車號│被告自白│││月二十四日│孝一路口附近│在該處GQD││GQD─七七九)│被害人乙○○之指述│││下午三時三││─七七九號機││之座墊置物箱內並│監視錄影器所攝錄翻拍之照片│││十分許││車之座墊置物││未置放財物,而未││││││箱││得逞││├──┼─────┼──────┼──────┼─────┼────────┼───────────────┤│七│九十三年五│基隆市信義區│趁車主未拔下│戊○○│重型機車乙臺(車│被告自白│││月三十一日│東光路三十號│機車鑰匙之機││號(LS五─六七│被害人戊○○之指述│││下午一時許│前│會,利用該機││三號;含該車之機│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鑰匙啟動該││車鑰匙乙支)│車輛竊盜查詢資料報表│││││車││││└──┴─────┴──────┴──────┴─────┴────────┴───────────────┘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