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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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112號原告 陳淑美
盧姵慈 (原名: 盧乃瑜盧思岑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分別就被告 盧勝雄盧林甘 所有之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房屋,分別占有原告3人各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41、142,及143、1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民國99年以後每年之年租金各為新台幣(下同)147,706元、32,824元、34,618元、133,527元,並分別給付99年起至渠等取得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止,每年之年租金予原告3人,性質上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而系爭房屋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未能確定,惟得推定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460,250元(計算式:[147,706+32,824+34,618+133,527]×10年×3=10,460,2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136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52,876元外,尚應補繳51,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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