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469號聲請人 黃碧梅 代理人 黃聲雄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222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42條規定:「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旨在通知可能存在而所在不明之權利人,並課予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義務,逾期即發生失權之效果,對真正權利人之權益影響至鉅,是公示催告之裁定若與登載於新聞紙上之內容不同,足以影響申報權利人行使權利,即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又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同法第54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222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雖於民國103年12月3日登載於大業時報,惟漏未登載附表所示之股票,而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內容不符,此有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大業時報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登載於新聞紙,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庭君┌────────────────────────────┐│附表:104年度除字第469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0019│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77-ND-000000-0│1│1000│├──┼──────────┼────────┼──┼──┤│0020│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78-ND-000000-0│1│1000│├──┼──────────┼────────┼──┼──┤│0081│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公)000000│1│100│├──┼──────────┼────────┼──┼──┤│0082│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公)000000│1│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