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八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即中山高)南向一三四至一三六公里處,在同向三線車道非因超車沿途佔用中線車道行駛違規,經巡邏警車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敘甚明,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至異議人雖辯稱: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三一公里至一三二公里處修路,右二車道封閉,其當時已靠最右可行駛車道行駛,等到通○○路區○○○○○道大型車禁行內側車道,所以立即切入最外側車道,一直行駛到一三五.三公里處,因前方有一連串慢車,記得在一三五.三公里處由外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當超車完畢即駛回最外側車道,本件舉發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本件異議人甲○○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三四公里即為警發現該車行駛中線車道,經巡邏警車尾隨在該車後方至南向一三六公里處,其間該車均未駛回外側車道,該車行駛中線期間反有跟在其後之車輛從外側車道超越違規車輛,經警攔查該車至外側路肩停於南向一三六.七公里處,並當場告知違規事實,是執勤員警應無誤認之可能。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衡諸現場查獲之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事實,堪以認定。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並參酌異議人不依通知期日到案,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否認違規,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