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龍嬴企業有限公司
現兼法定代理人丁○○
現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叁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龍嬴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五計付,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屆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向原告所借本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屆期,僅還部分本金,利息亦僅繳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止,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即未再納應付之本金及利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九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