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即原告甲○○即被告乙○○右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縱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但其遲誤之原因,在提起上訴時必已消滅,其於提起上訴時,並不聲請回復原狀,迨其上訴經裁定駁回後,始行聲請者,如自提起上訴時起已逾十日之期間,即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五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就離婚事件提出訴訟並繫屬于鈞院,獲鈞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八九號敗訴判決,惟聲請人已于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宣判前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日,當庭聲明解除訴訟代理人 田禮嘉 律師委任並載明筆錄,是判決書送達其上訴期間計算不應以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送達為准,另當庭通知書送達住址為「台北市○○○路○段○○○巷六之三號二樓」,亦未獲鈞院送達;且聲請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始至鈞院領回判決書,並于十一月十五日提出上訴書狀,是鈞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八九號民事裁定稱「已于十月二十五日」送達,聲請人並未獲訴訟代理人告知已收受判決書,致無從計算上訴期間,為此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解除訴訟代理人田禮嘉律師之委任關係並載明筆錄,此有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惟觀聲請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之送達代收地為「台北市○○區○○○路○○號五樓之四」,而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八九號民事判決亦向該址為送達,並經民權站前大樓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為收受,送達即為合法,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上訴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即應於是日起算;縱如聲請人所言有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該上訴之不變期間,致聲請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本院親領該民事判決正本乙份,其遲誤之原因業應已消滅,從而回復原狀之聲請須限於遲誤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向法院為之始為合法,故聲請人於提起上訴時,並不聲請回復原狀,迨其上訴經裁定駁回後,始行聲請,核與上開規定難謂相符,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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