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自小客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張」更正為「現場照片8張」,以及再行補充「被告雖另接受「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命其迴轉走回原地)、「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尺,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檢測合格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件前述對被告所進行等前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並非在模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複雜行車動態環境下所作成,且以被告駕駛本件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於夜間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而言,駕駛人當須有更高之注意及警覺能力,故不能以上述相對簡化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即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林明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卻僅為己一時之便,竟於視線不良之夜間,在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潛在威脅。又被告本次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且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足認其犯罪手段極為嚴重,極易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難以回復之損害,甚或圓滿家庭之瞬間破碎。況被告酒後尚不慎與 莊晨軒 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莊晨軒、 高靜怡 2人受有身體上損害,是其犯行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復考量被告前於94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刑8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戒慎警惕,而再犯本件犯行,益徵其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主觀惡性非輕,是就其本次所為,本應予重懲;惟念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在卷可稽,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併參考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353號被告林明賢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年5月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民權路某攤位,飲用藥酒3杯,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駕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同日22時許飲酒完畢,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與光華二路口,不慎與莊晨軒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載乘高靜怡發生撞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當場對林明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0.67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明賢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之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莊晨軒、高靜怡2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1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張、現場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參;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在案,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駕駛人自身及同車乘客之生命安全,皆有高度危險性,易生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此經政府再三誡命,甚至加重相關刑罰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而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配合廣為宣導,防免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無可彌補之危害,此情應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詎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猶執意酒醉駕車,肇事後測得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0.67毫克,超乎標準,嚴重罔顧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往來安全,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檢察官楊碧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