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 巫俊鋒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案號:102年度訴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俊鋒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里鎮○○街○○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被告巫俊鋒一時懵懂鑄成大錯,深感後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無串供逃亡之虞,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意,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母親患有輕度身心障礙,被告哥哥患有腦血管系統畸形之重大疾病,被告尚有1位未滿12歲小孩,由被告母親扶養,被告羈押於南投看守所,家庭經濟頓時陷入窘境。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份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罹患口腔扁平苔癬,恐蔓延為口腔癌病變,審理中亦曾做切片檢查,結果證實有追蹤之必要,請鈞長念在被告身罹重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准以具保候傳併限制出境及住居方式取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巫俊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102年12月31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四、茲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經濟狀況,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當可確保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方式為之,應可替代羈押手段,爰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後,即得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里鎮○○街○○巷○○號。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從而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列情形之一,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陳鈴香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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