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芊橞(原名何美麗)
廖玟婷(原名 廖碧霞 、 廖紋誼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613號、102年度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廖玟婷係設於臺中市○○區○○路○○○號慈聖鎮瀾宮之主持,因積欠被告即告訴人何芊橞金紙貨款,被告即告訴人何芊橞於民國101年10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至上址向被告即告訴人廖玟婷追討債務未果,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即告訴人何芊橞即至該廟神桌前,欲將媽祖所戴神明衣取回,被告即告訴人廖玟婷即心生不滿,而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打被告即告訴人何芊橞耳光,再拉扯阻止被告即告訴人何芊橞,致使被告即告訴人何芊橞受有右手挫傷、指骨關節扭傷及拉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何芊橞不甘受毆,亦萌傷害他人之犯意,出手反擊毆打被告即告訴人廖玟婷,致使被告即告訴人廖玟婷受有左側尺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廖玟婷、何芊橞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何芊橞告訴被告廖玟婷、告訴人即被告廖玟婷告訴被告何芊橞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何芊橞、廖玟婷業已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即被告何芊橞、廖玟婷均於102年3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