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7號聲請人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杇柴 聲請人 王興隆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 相對人曾 王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王興隆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為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金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更(二)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確定由相對人負擔各審級訴訟費用,聲請人等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481號核定為各新台幣(下同)60,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為該公司於第三審所預納之上訴裁判費1,456,618元及經最高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合計為1,516,618元;關於聲請人王興隆之部分則為最高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
三、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16,618元,應賠償聲請人王興隆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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