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99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富選任辯護人王淑琍律師
郭承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富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參年玖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富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寄藏自動步槍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4月9日裁定執行羈押,並自103年7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要件: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第1款、第2款、第3款(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㈢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而所謂「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被告坦承持有自動步槍及持槍射擊被害人之事實,涉犯寄藏自動步槍罪、殺人罪之嫌疑重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所涉寄藏自動步槍罪、殺人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16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檢察官並認原審就殺人部分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被告雖係自首到案,惟被告有軍法逃亡前科,曾因肇事逃逸遭通緝,守法意識薄弱。被告到案後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為原審所不採,其受有期徒刑22年之重刑之諭知,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非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所能替代。應自103年9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邱同印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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