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投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投刑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奕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谷奕紳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谷奕紳於民國102年11月底,在南投縣信義鄉合作村幼稚園旁之上地公廟,見 詹志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車車牌得逞,並將之懸掛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下稱乙車),供己使用。嗣於103年1月21日14時50分許,谷奕紳騎乘乙車行經南投縣○里鄉○○路與自由路口時,為警攔檢而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谷奕紳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詹志川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谷奕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
年審投刑簡字192號判決判處拘役6日確定,於98年10月27日拘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㈢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警惕之心,戒除犯罪習慣
,又再犯本件竊盜罪,素行非佳,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恣意竊取他人重型機車車牌0面,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勉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昆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