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投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投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投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偉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偉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係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甚鉅,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昆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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