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晨翔(原名:徐子凡)指定辯護人鄭晃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晨翔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晨翔應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加以持有,卻於民國105年3月17日下午6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酷愛生存遊戲專賣店(下稱酷愛高雄店,負責人為 王朝任 ),以新臺幣(下同)
1萬6,100元之價格,購得「APSCAM870SAI授權版拋殼式CO2長版膠托散彈槍(下稱CAM870型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持有前開違禁物,嗣警於105年3月20日下午6時43分許,至其高雄市○○區○○○路○○○號4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槍枝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參、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者,乃指行為人之故意行為,亦即行為人須對其所持有之物屬該條例第4條第1款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槍砲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並進而未經許可持有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對該槍枝屬於具有殺傷力槍砲,並無認識,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確有購買上開槍枝之供述、酷愛生存遊戲專賣店網站所介紹關於CAM870散彈槍之網頁、酷愛高雄店購物清單及位置圖、警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50030867號鑑定書、該局105年12月6日刑鑑字0000000號函文、現場查獲照片3張及扣案之CAM870型散彈槍1支,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酷愛高雄店購買扣案之CAM870型散彈槍1枝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嫌,辯稱:伊當天在酷愛高雄店購物是買生存遊戲的裝備,購買CAM870型散彈槍是要玩生存遊戲用的,是之後店員跟伊推薦這把槍,伊才購買的,並不知道CAM870型散彈槍有殺傷力,伊買槍後沒有試射過,也沒有改裝過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4、76至77頁)。
一、經查,本件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經員警於105年3月20日下午6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居所執行拘提,並依法搜索後,扣得被告持有之CAM870型散彈槍
1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行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42頁);又扣案之CAM870型散彈槍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係送鑑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乃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且該槍枝之撞針結構雖無法擊發制式子彈,惟仍可擊發適用之非制式散彈,該局前有發現他案將同型儲氣裝置之散彈改造成火藥式槍枝適用之散彈(具底火、火藥及彈丸之定裝彈結構),可供本案未經改造之同型槍枝使用,此型槍枝前經本局實際裝填前揭改造散彈試射結果,發現其發射之金屬彈丸可貫穿厚約0.65mm之監測鋁版,單位面積動能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認定本型槍枝可不經改造,轉換成火藥式槍枝,供擊發適用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且槍枝測試後亦未有槍管脫落或膛炸等情事發生,有該局10
5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50030867號鑑定書及同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58007957號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3至44頁、第74頁)。是以,被告在客觀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係於105年3月17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酷愛高雄店購物,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於該店購入扣案之CAM870型散彈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8頁背面),並有該店進貨清單、購買清單及酷愛高雄店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48、61、65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三、而酷愛生存遊戲專賣店之負責人為王朝任,酷愛高雄店則為其中一分店,該店係公開販賣生存遊戲相關裝備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朝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酷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酷愛公司一共有8家分店,高雄有1家分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經營模式均是採公開制,所有人都可以到店內購買商品,店內是販賣生存遊戲的用品,包括槍本體、耗材如BB彈、瓦斯,還有背包、帽子、頭盔、護目鏡等,只要是有關生存遊戲之用品都有在賣,105年間在分店都有販賣CAM870型散彈槍,CAM870型散彈槍的進貨來源有向警星公司購買,也有直接向製造商APS公司購買,扣案的這把CAM870型散彈槍是伊公司向警星公司購買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至63、71至72頁),且酷愛生存遊戲專賣店之網站上,亦有CAM870型散彈槍之相關商品介紹,有該店網頁列印畫面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9至56頁)。查被告斯時在酷愛高雄店購買物品,並非僅購入扣案之CAM870型散彈槍枝,另有購入電動狙擊槍、空氣M4長槍、空氣手槍等玩具槍枝及生存遊戲相關用品(如迷彩衣、褲、帽、鞋、護具、耗材等物),總金額達8萬4,200元,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購買清單2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至41、60至61頁),而除扣案CAM870型散彈槍外之槍枝,經員警初步檢測後,均認不具殺傷力(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前往酷愛高雄店,確係為購買生存遊戲之裝備用品,而非係知悉扣案CAM870型散彈槍具有殺傷力,刻意購買而持有,是其前開所辯,應非虛言。且衡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刑罰甚峻,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之事實,苟扣案槍枝確係應受該條例管制之槍砲,販售者應無在公開商店出售之可能,否則豈非自招為警查緝之不利益?且我國並非如美國等准予合法買賣槍枝,而係嚴格管制槍枝且刑罰頗重之國家,是民眾倘在一般商店購買玩具槍枝者,當可依其公開販售之客觀情狀,合理信賴所購買之模型槍並非違法槍枝,且參以上開酷愛生存遊戲專賣店網頁上,即清楚標示「『玩具槍』使用安全注意事項」,可見該店所公開販賣之槍枝,足使民眾認為係屬玩具模型槍,而非違法槍枝。本件被告既於酷愛高雄店之公開銷售門市購買本案槍枝,尚難遽認其主觀上確知悉所購賣之CAM870型散彈槍,為具有殺傷力之非法槍枝。
四、再者,槍枝、子彈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各式槍砲、彈藥,涉及機械構造、性能、材質、科學數據資料(如發射動能之判定)等專業,甚至尚需實際操作試射始能判定,並非一般民眾可輕易辨別,查證人王朝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店內所販賣之槍枝種類有氣動式、電動式、手拉彈簧式,扣案之CAM870型散彈槍為氣動式,所有空氣鎗都是仿真槍的外型下去做設計,CAM870型散彈槍曾由APS公司送鑑定認定速度是低於10焦耳以下,伊公司自己也有用類似警方的鋁板測試器,槍速也打不穿鋁板,我們認為很安全才開始賣,另外,在105年6月間,警察有前往搜索伊台中的店,但除了CAM870型散彈槍外,並沒有扣到其他有殺傷力之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及背面、第69頁),另參以本案槍枝之進口管制問題,經內政部警政署於104年11月5日召集「研商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管制會議」,出席人員有經濟部、財政部關務署、各縣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等單位,決議內容略以:「一、原廠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惟該槍枝及子彈容易改造,本案應依個案認定,並請各警察機關就其製造、持有改造槍彈行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予以查緝。二、請刑事警察局就業管認須管制進口之市售玩具槍枝特性,蒐集整合相關實務上案例,提供本署參與權責機關研訂玩具槍枝管制措施時之參考」等語,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網頁上亦如前開會議決議意旨,揭示「非法改造新型態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槍枝經申請進口後,依其原廠槍枝彈藥射擊並無殺傷力,惟如槍枝改造成可發射制式散彈或子彈經改造成適用旨揭槍枝之散彈且具傷殺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範圍」,有該會議記錄、嘉義市警察局網頁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64頁,本院卷第86頁),而認原廠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即與本案扣案同型槍枝)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惟嗣又認「本型槍枝可不經改造,轉換成火藥式槍枝,攻擊發適用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58007957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4頁、第73頁);從而,就從事專門販賣玩具模型槍之業者亦不知悉該槍具殺傷力,甚至查緝非法槍枝之警察,對於鑑判本案槍枝或同型玩具槍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前後認定亦有不一,而本案被告於購得扣案槍枝未久即遭警方查獲,且供稱其未使用過及改裝過等語(見偵卷第18頁),卷內無任何事證足認其自購得槍枝時起迄警方查獲為止,有何拆解或檢視系爭槍枝內部結構之情形,且每枝槍枝射擊時之單位面積動能若干,須經鑑定單位實地測試始可確定,甚難於事前預測,是本院無從逕認被告於當時確已知悉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而有非法持有管制槍枝之主觀犯意。
伍、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在市面上公開營業之店面購得扣案槍枝,應係自信所為並不足以涉及刑罰,且依其情狀所生之自信,尚與社會通常觀念無違,堪認被告在主觀上未能認定確有具備殺傷力槍枝之認識,自足以阻卻故意,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罪嫌所臚列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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