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98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上訴字第1955號裁定延長羈押在案,該裁定正本業於民國98年8月5日送達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之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五日,且抗告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並由監所長官附記接受之時間,即視為提出抗告,自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8年8月6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0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本件抗告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茲抗告人遲至98年8月11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臺灣臺北看守所收狀登記章及其所書寫抗告狀之日期在卷可稽,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駁回其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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