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5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552號原告財團法人私立青雲老人安養中心代表人甲○○(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台內訴字第0950069263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及行政指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民國89年
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59年判字第
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是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6月17日修正發布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施行前之82年間即獲准設立,被告核准原告設立收容人數為500人,即屬行政處分,嗣87年6月17日修正發布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8條及第12條規定,養護機構及安養機構之規模以收容老人人數50人以上300人以下為原則,被告以94年12月26日北府社老字第094081580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略以「有關86年以前同意設立老人安養機構或養護機構最高收容老人人數之規定,請依87年修正後『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8條及第12條規定辦理。」已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且對原告不利,惟原告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經查,系爭函文係被告於其所掌之事務範圍內為實現老人安養社區化及在地化照顧之目的,促請原告依現行老人福利機構設立相關標準辦理一節,業據系爭函文記載「主旨:有關86年以前同意設立老人安養機構或養護機構最高收容老人人數之規定,請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8條及第12條規定辦理。…說明二…有關收容老人人數之規模規定,請依內政部94年11月21日內授中社字0000000000號函及87年修正後『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8條及第12條規定辦理。」等語明確,系爭函文未對原告設定法律義務,對之亦不生拘束效力,核其性質屬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所為之輔導、勸告及建議之行政指導(行政程序法165條規定參照)而非行政處分。至於原告拒絕指導而為特定之違規行為,如受裁罰,此一處罰之事由係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而非拒絕指導所致,是原告稱系爭函文要求原告依修正後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之規定辦理,故伊受有不利,應屬誤會。從而,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莉莉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