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再字第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再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93年度簡字第7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未一語指及其所提起再審之判決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被告按稅捐稽徵法對再審原告課以利息之部分,超出行政程序法所定之處理期間。㈡再審被告以原告所經營者為臺北縣娛樂稅徵收細則所規範之「其他業」為由對再審原告課稅,違反法律規定。㈢再審原告在經營業務上,係為一整體性之犯意,再審被告不應以處分書之張數來認定違章次數。㈣再審被告對屬於小規模營業人之再審原告課稅,違反比例原則。㈤再審被告答辯內容有誤,又未於發現錯誤時重新立處分書或更正書,違背行政程序法精神。㈥再審被告未踐行行政指導之程序,即遽對再審原告課稅,有違依法行政原則。為此,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1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本院將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云云。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實體法上之理由,泛指原判決違法,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新證據及第14款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及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提起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第四庭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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