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7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724號原告新元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兼送達代收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朝陽電裝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朝陽電裝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1月14日以「機車方向變換燈之按鍵開關裝置」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朝陽電裝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主張之異議法條有誤,乃依職權自行更正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規定,於94年7月5日以(94)智專三(三)05048字第0942061868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
3月20日經訴字第095061640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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