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
上訴人甲○○(即
乙○○ 林耀民 林耀國 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 林陳鳳春 被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芳明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李家慶 律師 顏志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 林淑齡 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核准改名為甲○○,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此不影響其當事人之資格,先予敍明。
次查上訴人甲○○、乙○○、林耀民、林耀國、 林陳鳳香 主張:甲○○、乙○○、林耀民、林耀國之父,林陳鳳香之配偶 林正廉 ,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前往被上訴人所管理經營之「龍洞南口海洋公園」游玩,不幸於公園內海域潛水溺斃。意外發生當日,林正廉係合法購票進入該公園,而依入場券記載:「入園清潔費NT$五○元(含保險費)。……海域戲水或從事其他活動,請務必注意安全,本處依收費存根聯作為遊客平安保險依據……」,是林正廉所支付之入場券費用(入園清潔費維護費)既包括保險費在內,依約被上訴人即應為林正廉辦理投保,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為其辦理投保,因此上訴人即不能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之給付。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其契約上為林正廉投保之義務,致使上訴人喪失保險金,被上訴人自應負責賠償上訴人相當於保險金一百萬元(新台幣,下同)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管理經營之龍洞南口海洋公園其泳區部分僅限於夏季開放,至於泳區外海域完全禁止下水游泳、潛水。泳區八十三年開放時間始於六月十一日終於十月十五日。於開放期間,為維護遊客戲水安全,設有救生站管理;如為泳區關閉期間,因禁止遊客從事戲水活動,故無救生員駐站管理。因此,為便於管理、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及於該園區管理中心、收費亭前、三個泳池前分別置有多面告示牌,告知遊客非開放時間及非海水游泳池範圍嚴禁下水、禁止潛水等,並且不定時廣播勸阻遊客下水。被上訴人上開種種措施,實已盡管理上應盡之注意義務。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正廉,其意外發生時間在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發生地點在公園泳池外之海域,均非龍洞公園之開放時間及開放區域,被上訴人自無須負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入園券係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者,不能證明林正廉與被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兩造間對於被上訴人與林正廉間之契約是否成立有爭執,縱其間之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仍應視林正廉死亡之事故,是否屬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範圍而應予以賠償為斷。如意外事故非屬承保範圍,上訴人即無本件賠償請求權。查被上訴人係向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原保險期間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上午七時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止,承保範圍包含停車場、遊客服務中心、戲水池、沖浴室、公廁、步道等設施所致之賠償責任。屆期後,新保險期間:遊客服務中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止,遊客服務中心以外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止,承保範圍包含停車場、遊客服務中心、戲水池、沖浴室、公廁、步道等設施所致之賠償責任,並繪有附圖為承保範圍。嗣另就保險期間批改為戲水池: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止,戲水池以外: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止,此有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簽批事項、附圖、批單等附卷可稽。是本件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除陸上設施外,僅限於附圖所示之戲水池即游泳區,泳區外之海域則非承保範圍,且戲水池之保險期間為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止。再查,林正廉發生意外當天係前往從事浮潛活動,而非游泳,此觀之發生溺斃時係穿著上衣、長褲及球鞋,而非穿著泳衣可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參以證人 陳能傑 證稱:當天渠與死者一行人,確係在學習浮潛等語,且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記載死亡原因為潛水、溺水死亡,是林正廉係因從事浮潛而溺斃,堪可認定。又林正廉從事浮潛而發生意外之地點為園內第一泳區外側海域,已逾越游泳區,業經被上訴人 陳明 並繪出落水地點足稽。證人陳能傑作證時已繪出落水點,而其所指之落水點,依現場圖與承保所附之附圖比對,應屬泳區外側海域,且被上訴人所屬區內之游泳區,係被上訴人將已廢棄之九孔養殖池規劃而成之戲水區,水深當不致於太深,如依上訴人所言,林正廉係在第一泳區內游泳或浮潛,應不致於溺死,顯見林正廉係在第一泳區外側海域浮潛,因初學浮潛且不諳水性,致遭溺斃,亦可認定。則林正廉因在泳區外側海域浮潛致遭溺斃,自屬己有之過失,縱被上訴人加以投保,因非屬承保範圍,保險公司亦不予理賠,有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中產(八四)管法字第○二八四號函在卷可證。是依首開說明,縱契約已成立且辦理投保,惟因林正廉落水溺斃地點非在承保範圍,被上訴人亦無須負賠償責任,即林正廉落水溺斃不得請領保險金,被上訴人有無為其辦理保險已無影響。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保險金一百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餘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查:本件林正廉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前往被上訴人所經營管理之「龍洞南口海洋公園」海域潛水而死亡,該公園之入園券正面雖記載入園清潔維護費新台幣五十元含保險費,但該券反面亦特別提示遊客注意事項:「海域戲水或從事其他活動,請務必注意安全……超出保險範圍之各項責任,概由遊客自行負責」(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三○號卷第八頁、第十頁)。而本件事故係發生於保險公司不保之期間,事故發生地點,依證人 吳張素密 於第一審時證稱:「我看見死者被朋友從外海拖至游泳區邊石頭上營救」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卷,第三七頁正面),可知係發生於保險公司不保之區域,本件事故不在保險公司承保範圍,亦有前述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函足憑,是依入園券所載,本件事故應由遊客之死者自行負責。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為林正廉投保致其未能請求保險給付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保險金之損害,自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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