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二號
上訴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希學 被上訴人乙○○
甲○○ 何耀文 張玉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三小段一號及一之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何耀文竟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及A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張玉珠占有B部分土地,分別建造門牌基隆市○○路○○巷○○號、同巷一八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乙○○、甲○○居住何耀文之系爭一七號房屋,均為無權占有等情,求為命乙○○、甲○○自系爭一七號房屋遷出;何耀文、張玉珠分別將系爭一七、一八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訴請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拆屋還地,在訴訟中,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曾指示上訴人,准由占有人承租或低價承買其占有之土地,雙方顯然已成立買賣契約, 嗣伊 向占有系爭土地之前手買受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且何耀文、張玉珠以有建築物為目的,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均逾十年,亦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又伊係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五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上訴人不得更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合計四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上,建有系爭一七號房屋,為何耀文所有,並為乙○○、甲○○居住使用。又該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建有系爭一八號房屋,為張玉珠所有,該二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復經第一審勘驗現埸,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查基隆地院五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判決,雖經上訴,惟未經台灣高等法院為第二審判決而終結,應是被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終結,該判決已告確定。基隆地院五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卷宗業已銷燬,僅存判決原本,並無附圖,惟被上訴人提出基隆市政府於五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致基隆地院之複丈結果圖影本,主張係該判決之附圖。上訴人雖否認之,惟經原審受命法官命其提出該判決正本及附圖,上訴人並未提出,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意旨,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附圖為真正,即係該判決之附圖。經查何耀文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一七號房屋,係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向李 陳秀梅 買受,李陳秀梅係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向甲○○買受,甲○○則於六十六年間先後向 孫林秀英孫建民 及原占有人 邵振東 買受。又張玉珠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一八號房屋,係於六十六年七月二日向 蔡寶琴 買受。被上訴人主張,孫林秀英、孫建民、蔡寶琴均受讓自原占有人 孫福海薛開啟薛瑞辟薛瑞壁 ,系爭一七號房屋原占有人為孫福海、邵振東、薛開啟,系爭一八號房屋原占有人為薛瑞壁及 薛新民 云云。經核基隆地院五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判決主文關於命孫福海、邵振東、薛開啟、薛瑞壁、薛新民拆屋還地之記載,並對照其附圖所示之占有位置,與本件測量結果所示被上訴人目前占有之位置相符,且依基隆地院五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確定判決所載,原占有人孫福海、邵振東、薛開啟占有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之面積,分別為四‧四七七坪、四‧四七三九坪、五‧一四二五坪,合計為一四‧○九三四坪;而何耀文占有之面積為四十九平方公尺,折合一四‧八二二五坪。又原占有人薛瑞壁、薛新民占有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之面積分別為四‧五九四九坪、七‧九五一二坪,合計為一二‧五四六一坪;而張玉珠占有之面積為四十七平方公尺,折合一四‧二一七五坪。被上訴人與原來占有人孫福海等人之占有面積,或與其前手間買賣契約所載之面積,雖有稍許之差異,惟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係木造之違章建築,年代已久,其間或經整修,且前後兩次測量已逾三十年,其位置仍屬相符,足見其面積之稍許差異,係測量時指界之誤差所致。是本件被上訴人占有之土地,即係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原占有人孫福海等人所占用者,本件訴訟標的物即為該判決附圖所示標紅色部分。被上訴人自認伊係基隆地院五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上訴人得以該判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何耀文、張玉珠既係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上訴人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何耀文、張玉珠應分別將其系爭房屋拆除,返還該土地與上訴人,自非合法。第一審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就該二人部分裁定駁回,遽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又乙○○係何耀文之妻,甲○○係何耀文之父,均受何耀文允許而占有居住於系爭一七號房屋內共同生活,為何耀文之占有輔助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況上訴人既無權請求何耀文拆屋還地,則上訴人請求該二人遷出即失附麗,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基隆地院五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確定判決,命原占有人孫福海、邵振東、薛開啟拆除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之面積,分別為四‧四七七坪、四‧四七三九坪、五‧一四二五坪,合計一四‧○九三四坪;又命原占有人薛瑞壁、薛新民拆除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之面積分別為四‧五九四九坪、七‧九五一二坪,合計一二‧五四六一坪,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以一平方公尺為○‧三○二五坪計算,一四‧○九三四坪折算為四六‧五八九八平方公尺;一二‧五四六一坪折算為四一‧四七四七平方公尺。而上訴人訴請何耀文、張玉珠拆除在系爭土地上房屋並返還該土地之面積分別為四十九平方公尺、四十七平方公尺,則分別尚有二‧四一○二平方公尺、五‧五二五三平方公尺似非屬上開確定判決所裁判之範圍。則上訴人請求何耀文、張玉珠拆除之系爭房屋,是否於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開確定判決宣示時即已存在﹖嗣有無增建或重行建築情事﹖原審未遑詳查究明,亦未說明其認定係測量時指界誤差所致之憑證,即有未合。次查原判決先則認定上訴人得以上開確定判決對於何耀文、張玉珠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則該二人即非有權占有該土地;惟原審繼則謂,上訴人無權請求何耀文拆屋還地,則上訴人請求乙○○、甲○○遷出即失附麗云云。原判決上開論斷,自屬前後矛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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