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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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富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枝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昌
楊柯彩雲
被 告 詠吉消防器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伃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前於民國103年3月間承攬原告公
司經營之富順大飯店「103上半年度消防公安申報暨設備缺
失改善工程」,於103年4月9日以請款單向其請款新臺幣
(下同)17,000元,然未經原告公司現場核對並確認驗收其
完工項目,並於103年4月30日已獲原告公司付款。嗣被告
公司於103年7月間再次承攬「103下半年度消防檢測申報
及改善工程」,並於103年10月1日以請款單向原告公司請
款新臺幣(下同)22,155元,然關於上開工程缺失改善項目
,被告僅施作「感應器改善」該部分項目,其餘項目並未施
作,亦未經原告公司現場核對並確認驗收其完工項目,其所
列改善項目亦與103上半年度之改善工程雷同,並於103年
4月30日已獲原告公司付款。嗣原告公司獲悉被告公司承攬
施作之前開工程有上述瑕疵,且未經原告公司確認並驗收即
溢領17,000元(103年上半年度)、22,155元(103年下半
年度)2筆工程款共計39,155元。屢經促請其至原告公司現
場重新核對並確認驗收其完工項目,均未予置理。為此,爰
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其溢領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55元
。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公司經營之富順大飯店為消防機關列管每
年度須消防檢測申報2次之甲類場所,故原告公司委託 伊施
作103上半年度消防檢測申報,伊遂於103年3月10日派遣
技術人員至原告公司進行消防檢測,檢測完成並請原告公司
現場負責人員於確認單簽名確認,並於103年3月30日完成
消防申報並取得申報受理單後,附上相關單據向原告請款。
嗣伊 受原告委託對該次消防缺失內容進行修繕,伊遂於103
年3月28日派遣技術人員至原告公司施作消防工程,於103
年4月3日施作完成後,並經原告現場人員現場確認無誤。
俟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3年4月9日至原告公司進行消防
設備申報及改善複查通過後,伊始向原告公司請款。嗣原告
公司再委託伊施作103年度下半年度消防檢測申報,伊遂於
103年7月7日再派遣技術人員至原告公司進行消防檢測,
檢測完成並請原告公司現場負責人員於確認單簽名確認,並
於103年8月12日完成消防申報並取得申報受理單後,附上
相關單據向原告請款。嗣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3年8月13
日至原告公司進行消防安全複查,並委託伊將故障消防設備
進行修繕,伊遂於103年8月29日及103年9月4日再派遣
技術人員至原告公司施做消防改善工程,其後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再於103年9月16日至原告公司進行複查,複查結果僅
原告公司前先未同意修繕之地下室消防設備缺失該項目未通
過,經原告委請伊緊急修繕上開缺失後始通過複檢,伊於複
檢通過後再於103年10月1日派員前往原告公司,進行地下
室消防老舊感應器線路重新配線及更新感應器工程,俟上開
完工後始向原告請款,故本件伊確實有為原告公司施作消防
設備缺失改善工程,並無溢領39,155元工程款之情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間簽訂103上半年度消防公安申
報暨設備缺失改善工程契約,由被告公司承攬原告公司103
年上半年度及同年下半年度消防公安申報暨設備缺失改善工
程,且被告已分別領取工程款17,000元(103年上半年度)
、22,155元(103年下半年度)共計39,155元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報價單、請款單、統
一發票、客戶訂貨收款確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2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於該年度施作之消防工程,均未經原告公司現場核對並確
認其完工項目,被告施作之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未經其驗收完
成,溢領共計39,155元工程款,應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返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一)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
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
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
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
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
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
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
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自
應原告就被告所領取之工程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分別於103年3月10日、同年7月7日
派遣技術人員至原告公司進行消防檢測,檢測完成並經原
告公司現場負責人員楊金枝、 楊庭碩 於確認單上簽名確認
無誤,並分別於103年3月30日、同年8月12日完成103
年上下半年度消防申報該等事實有客戶訂貨收款確認單、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統一發票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41、42-43、48、49-50頁),
就103年上半度消防設備缺失改善工程部分,被告係於10
3年4月3日派遣技術人員 楊本賢 至原告公司進行施作,
並經原告公司確認楊本賢有到場無訛,此亦有被告提出之
客戶訂貨收款確認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46頁),
另就103年下半度消防設備缺失改善工程部分,原告公司
係於103年8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複查未通過,故
而於同年月21日委託被告公司進行修繕,被告公司則分別
於103年8月29日、同年9月4日、同年10月1日派遣技
術人員至原告公司進行施作等情,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檢(複)查不合格限期改善通知單、
被告公司報價單、原告公司103年8月21日函文、統一發
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56),由是可知,被告抗辯
有為原告公司施作103年上下半年度消防設備缺失改善工
程等情,並非虛假。被告公司確有實際施作上開消防工程
,且原告公司103年度上、下年度之消防安檢均經主管機
關檢查通過。末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派員至原告公司清
點究竟施做哪些工程項目始能證明被告有實際施做云云,
然查,原告既已在上開確認單簽認,且原告公司103年上
、下年度消防安檢均有經主管機關檢查通過等事實均已如
前述,原告亦早已開立支票支付上開工程款項,殊難想像
被告有尚未施做消防工程之情形,原告之主張已顯與常情
有違,本院認被告就其已施做消防工程之舉證已足。又原
告自承104年度消防安檢工程已另委由其他公司施作,現
已無法回復103年間被告公司施作消防工程後當時之實際
狀況等情,顯見原告要求被告派員至原告公司清點103年
究竟施做哪些工程項目此舉,根本無從釐清事實,原告主
張被告應派員前往原告公司實際清點之前施做之消防工程
項目始能證明被告確有施做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前開事證並無法證明本件被告有溢領
工程款之情形,被告受領前揭工程款係基於契約之法律上原
因。從而,原告主張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溢領之工程款39,15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