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賈閎傑
被   告  陳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黃啟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04年度交易字第93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壹佰零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
壹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6,021元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3日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減
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762元」(見本院卷第5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外出洽公
時,明知其飼養於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巷○號
1樓其所經營工廠前方騎樓處之拉不拉多犬隻(長約100公
分,高約40公分,重約20至30公斤,下稱系爭犬隻),屬具
攻擊性之寵物,竟疏未於外出時將系爭犬隻採取繫緊鍊繩或
關籠等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系爭犬隻衝出而傷害他人或影
響行車安全,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適逢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
,系爭犬隻突然自該騎樓處右側衝出,原告為閃避系爭犬隻
而人車倒地滑行,而撞擊停放於該處路旁證人 高慧如 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處,其所有系爭機車
因此受損,並因而受有左腿開放性傷口併後腿肌肉撕裂傷之
傷害。為此,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新台幣(下同)304,762元【含醫療醫費:12,371元、就
醫期間交通費:3,500元、購買醫療用品及助行器費用:2,
000元、購買藥品及營養品費用:3,000元、機車修繕費用
:6,750元、業務獎金損失:20,000元、醫療看護費用:60
,000元(計算式:2000×30=60000)、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4,762元
。(二)請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所飼養系爭犬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繫綁鍊
繩,顯見其已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摔倒受
傷,與系爭犬隻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
並無過失。縱認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系爭犬隻有相當因果關
係,惟本件原告就其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除大
部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就原告已提出單據部分,其請
求金額亦與所提出單據不符。且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維修項
目與實際維修項目存有諸多不符之處,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將所飼養系爭犬隻採取繫緊鍊繩
或關籠等適當防護措施之過失,致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被
告經營工廠前方騎樓處時,為閃避自該處衝出之系爭犬隻
,而摔車人車倒地滑行,撞擊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自用小客
車,系爭機車因此而受有損害,其亦因而受有左腿開放性
傷口併後腿肌肉撕裂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統一發票、機車修理估價單、請假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且經其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以104年度交易
字第93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在案等情,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固抗辯:其所飼養系爭犬隻於系爭事故當時有繫
綁鍊繩,其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查,就系爭
事故發生之始末,已據原告於警詢中陳稱:伊行經事故地
點時,系爭犬隻忽然從右側衝出並有碰到伊,伊受到驚嚇
就摔車跌倒撞到訴外人高慧如所有汽車等語,嗣於偵查中
陳稱:伊騎機車經過被告經營工廠門口時,系爭犬隻就往
伊方向衝,並試圖攻擊伊,伊為求閃避就失控跌倒等語,
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復證稱:當時伊從巷尾騎出來
,系爭犬隻在伊右前方對伊吠,伊繼續往前騎時系爭犬隻
即追上前來,伊為求閃避,即摔車倒地往前滑行等語,由
原告上開陳述可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時,對於其當時
騎乘機車行車路線、系爭犬隻之外觀、相對位置、有無對
其吠叫、追逐情形、及其本身曾否試圖閃避、摔車過程各
節,其前後之陳述大致相同。佐以前開刑事案卷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測繪草圖及該巷道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13-18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該處巷道寬有6.2公
尺,縱當時巷道兩側停有車輛,惟事故當時該處光線明亮
,此外並無其他障礙物,若無其他外力之介入,衡情原告
當無無故騎車自摔之理。而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
點,係因系爭犬隻突然衝出而摔車,該等事實業據本院10
4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認定稽詳(見該刑事判決第
4-6頁),從而,被告抗辯系爭犬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
繫綁鍊繩云云,即非真實可採。
(三)至被告復抗辯:依據證人高慧如、 劉麗玉楊閎智 、王明
賢等人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中所為證述,已足證系爭犬隻
於系爭事故當時確有繫綁鍊繩云云。然查,證人高慧如、
劉麗玉、楊閎智、 王明賢 等人均非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親
自見聞之人,其等於前開刑事案件所證或能證明系爭事故
發生後,系爭犬隻已遭繫繩或關籠之事實,尚無從證明系
爭犬隻於事故發生時確已繫繩之事實。被告上開抗辯,即
非真實可採。況證人高慧如、劉麗玉就其等分別證述之現
場情形,尚存有部分陳述不一及相互矛盾之瑕疵(見本院
104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第7-8頁),且該瑕疵部
分已為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所不採認,而被告於本件民事案
件猶執此為辯,自無由憑採。職是,系爭事故確係原告為
閃避被告飼養於其所經營工廠前方騎樓處之系爭犬隻而摔
車倒地滑行,並撞擊證人高慧如所有停放於左側之自用小
客車該等事實,已堪認定。
(四)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七、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
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於上開時、地自巷道旁衝出
,致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為閃避系爭犬隻而摔
車倒地滑行,致系爭機車受損,且原告亦因而受有前揭傷
害等情,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本院就原告前開
各項請求,審認如下:
1.醫藥費12,37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2,371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
-28頁),該等費用屬原告因受傷害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
費用,自應予准許。被告辯稱該等費用與系爭事故無相當
因果關係云云,殊非可採。
2.交通費3,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開刀後須回診,分別於104年
1月9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2月2日、同
年2月9日、同年2月16日、同年3月2日,共計7日,
自其住所新北市新莊區搭乘計程車至台北市馬偕醫院回診
,以單趟250元車資計算來回共計500元,因而支出交通
費3,500元(計算式:500×2×7=3500)之事實,業
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8、24-28頁),復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患部不宜運動,不宜施重,不宜久站…」,可見原
告腿部之傷勢實有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且依一般計程
車之計費情形,自新北市新莊區搭乘計程車至台北市中山
區以依其里程數以單趟250元運費計算之車資,尚屬相當
。故原告主張於上開日期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其因
此支出3,500元交通費,當屬可信,應予准許。
3.購買醫療用品及助行器費用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購買醫療用品及助行器費用
2,0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惟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其所支出購買上開
用品金額分別為399元、159元,共計558元,被告對此
不爭執。惟逾上開金額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以
明,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以558元範圍內為限,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4.購買藥品及營養品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購買藥品及營養品費用3,00
0元云云,惟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以明,就此部分原告舉
證不足,應予駁回。
5.機車修復費用6,75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系爭機車之費
用675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金里車行估價單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機車係於96年
8月15日出廠(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
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五百三十六,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
即103年12月29日為止,系爭機車使用年數已逾3年,故
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
舊6,076元之後,應以674元為限(即6,750元-6,076
元=674元,計算式詳下載;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6.業務獎金損失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29日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期
間,損失每月約20,000元業積獎金之事實,固據提出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惟觀之原告提出
之上開薪資及業績獎金匯款紀錄,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前
1個月(即103年11月)該月業績獎金為17,544元,而於
系爭事故受傷當月(即103年12月)該月業績獎金僅為1,
100元,而於系爭事故受傷後翌月(即104年1月),該
月業績獎金仍有5,678元,由是可知,原告領取業績獎金
之情形每月變動幅度甚大,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7.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
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家人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看
護原告,原告自得比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
償看護費用,先予敘明。查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
1個月間(即103年12月29日至104年1月27日)因原告
未聘由專業看護照護,乃委由其家人照料起居,期間共計
30日,應得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60,000元
部分,業據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
院105年4月12日以 馬院 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
稱:「依其傷勢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因肌肉
撕裂癒合需6週,此期間行走、日常生活較不便,需柺杖
助行,日常生活有家人看護為足」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而現今社會一般全日照護病人之市場行情,約為1,80
0元至2,500元不等,本院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
告之傷勢宜休養6週,認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
000元計算,共計請求30日看護費用計60,000元,尚屬相
當,應予准許。
8.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
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爰審
酌原告大學畢業,現為電腦軟體公司業務員、每月底薪約
2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專科畢業,職業為經商
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及被告之過失行為對原告造成
左腿開放性傷口併後腿肌肉撕裂傷之傷害此等傷勢之侵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6萬元之
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7,103元(計算式:
醫療費12,371元+交通費3,500元+購買醫療用品費558元
+機車修復費用674元+看護費60,000元+精神慰撫金60,
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明純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750×0.536=3,6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6,750-3,618=3,132
第2年折舊值3,132×0.536=1,6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3,132-1,679=1,453
第3年折舊值1,453×0.536=7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53-779=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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