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3060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洪國展
被 告 郭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9日向訴外人利朋新能源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利朋公司)購買電動車,商品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68,400元,被告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
系爭申請書),同意特約商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每月
應繳納2,850元,共分24期付款,復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
款(下稱系爭契約條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
款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定支付分期款應按年息20%計付遲延
利息,且喪失分期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項即視為全部到期
,應即一次清償。詎上開價金債權經讓與原告後,被告自10
4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39,900元未給付,屢經
催討仍未清償,爰依系爭申請書、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9,900元,及自10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利朋公司購買電動車2部,利朋公司與
被告約定1部交由被告使用,另1部交予澎湖縣政府,並約
定每月會匯獎金2,850元予被告,用以繳納電動車之分期款
,惟被告僅收到4期獎金,利朋公司即未再匯款,被告始知
受騙。又被告與利朋公司簽約時,契約就已載明將債權轉讓
給原告,利朋公司不找銀行卻向資融公司辦理分期給付,被
告合理懷疑利朋公司與原告為詐欺共犯,足認利朋公司將債
權讓與原告為詐欺行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申請書應為無效。另
68,400元是購買2部電動車之全額,被告僅取得1部電動車
,應僅需繳納1部電動車之價金,並扣除其已繳納之分期款
28,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
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
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55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利朋公司購買電動車,並簽立系爭申
請書,商品總價為68,400元,期數24期,每期應給付2,850
元,利朋公司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已繳納103年
7月至104年4月之款項,惟自104年5月10日起即未繳款
,未繳款金額為39,900元等節,經其提出系爭申請書、系爭
契約條款及繳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被告
對此亦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以:利朋公司
未依約給付獎金、與原告而非銀行合作辦理分期付款,故本
件債權讓與為詐欺行為,許多網友已提出刑事告訴,而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立系爭申請書之意思表示
等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收到103年10、11、12
月及104年2月利朋公司給付之獎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69頁),且被告亦自利朋公司取得電動車1部,縱利朋公司
事後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法履約,尚難以其事後未能如期
給付被告所指獎金,即逕予推認利朋公司所為屬詐欺行為,
況部分電動車購買者前向利朋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詐欺
告訴,亦經檢察官認定無法以詐欺罪嫌相繩而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背面
),被告抗辯利朋公司對其為詐欺行為,尚無遽為憑採。又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未就債權受讓人之資格設有限制,系爭申請書上
既已明載:「特約商(即利朋公司)及買方(即被告)同意
於契約生效後,將特約商請求買方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
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怡富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或其指定之其他受讓人。」,「申
請人(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茲確認已收受該讓與通知及
同意讓與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對於本
件分期付款債權經利朋公司讓與原告,當無不知之理,且原
告之公司營業項目亦包含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有原告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徒以利
朋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而非銀行,抗辯原告與利朋公司為詐
欺共犯,舉證顯有不足,洵屬無據。
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
銷簽立系爭申請書之意思表示,系爭申請書仍屬有效。至被
告另辯稱:伊僅取得1部電動車,僅需繳納1部電動車之價
金,並扣除其已繳納之分期款28,500元等語,惟其與利朋公
司之買賣契約原即為購買電動車2部,被告本即知悉僅能取
得電動車1部供個人使用,且利朋公司未將獎金給付完畢部
分,亦屬被告是否另循其他途徑救濟之問題,尚難以此拒絕
付款,是本件原告應得本於系爭申請書約定價金總額、系爭
契約條款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
之款項暨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申請書、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00元及自104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