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小字第276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杜建志
被 告 黃瓊玲
游淑枝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9年
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游淑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被告游淑
枝前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以下簡稱兆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黃瓊玲為附
卡持有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正卡或附卡持卡人就
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持卡人
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
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未償還款項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
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尚有簽帳消費積欠信用卡款項57420
元尚未清償,而兆豐銀行已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清償
借款、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7,420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瓊玲則以:本件因時間已久,當時有無申請附卡已不
記得,但當時伊尚未成年,且因結婚而出境前往澳門地區居
住2年而不在國內,應未使用本件信用卡消費,且伊主張時
效等語。被告游淑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
單查詢、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為證,被告黃瓊玲則以前詞為
辯。然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原本上所書
寫姓名欄之「黃瓊玲」與本件被告黃瓊玲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之聲請狀上所書之「黃瓊玲」結果筆跡至為相似。而本件被告
黃瓊玲原否認有申請本件信用卡附卡,惟經提示上揭比對結果
後,自承上揭信用卡所書寫之姓名方式與其筆跡相似,並稱因
時間久遠已不記得有無申請本件信用卡,又被告黃瓊玲係00年
0月生,於87年10月23日結婚,本件信用卡申請日為87年11月2
3日,另經本院調取被告黃瓊玲於87年6月至91年12月入出境資
料顯示,被告黃瓊玲僅於87年7月7日出境至同年月15日入境、
88年2月20日出境至同年月25日入境、88年9月17日出境至同年
月24日入境、89年3月11日出境至同年月18日入境外,其餘時
間均在國內,有上揭申請書、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7、32、61頁),並無申請本件信用卡
時不在國內之情事,是本件信用卡附卡應為被告黃瓊玲於87年
11月23日依附於被告游淑枝所申請無誤。而依本件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條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銀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
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
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如未成年且未婚者,
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不適用前項與正卡
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本件信用卡申請
時,被告黃瓊玲係未成年已結婚之人,依民法第13條第3項為
有行為能力之人,則依上揭約定,被告黃瓊玲即應就正附卡所
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關於利息部分,就逾5年
部分,應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
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
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
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
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
,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
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
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本件被告游淑枝雖未為時效抗辯,亦就上開罹於時效之利
息部分,同免責任。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審酌原
告敗訴部分為利息起算日,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本不計入裁
判費,故裁判費仍應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
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法院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