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619號
原 告 王全好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丁郎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叁仟貳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