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80號原告丙○○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甲○○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肆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1分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乙○○、甲○○發支付命令,因被告乙○○、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442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裁判費4萬4,758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4萬4,258元,是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之,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檢送被告乙○○、甲○○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予原告,命原告併就被告乙○○、甲○○之主張,提出準備書狀1件(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