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171號

原告 蔡馨云蔡秉君

被告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637號清償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語,則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57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1,220元及執行費934元等情,有本院111年6月13日雄院和111司執心字第57637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2,600元(計算式如附表,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即111年6月20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史華齡

附表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計算期間

(民國)

年息

計算式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115,570元

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

5%

137/365+171/365

4,876元

本金

115,570元

訴訟費用

1,220元

執行費

934元

總計:12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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