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490號

原告 謝陳蜜

被告 王慶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9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2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6日20時02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營業用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公園路口處,撞及行走於斑馬線上、通行號誌為綠燈之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傷,並受有醫療費用3,091元、交通費用3,000元、醫療輔具器材費3,500元、精神慰撫金60,409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我有誠意要和解,是原告突然跑出來才撞到,責任並不在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撞擊,並致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大大中醫診所收據、力源藥局收據、璟順骨科診所收據、背架訂購單暨收據、計程車收據等件為憑,而被告到庭亦不否認曾與原告發生碰撞事故,惟以前詞置辯。

㈢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依該卷宗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計程車欲自公園路左轉中華路,而原告則於該時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斑馬線)欲穿越中華路,而遭被告駕車撞擊。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禮讓行人,被告未注意及此,始肇生系爭事故。故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091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大大中醫診所收據、力源藥局收據、璟順骨科診所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5、29頁),堪認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91元,應准許之。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固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惟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依其所受傷勢有無法行走而需交通工具代步之情形,況原告所提之計程車車資收據之日期,亦與原告醫療單據所載之就醫日期不相符,難認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收據係因原告無法行走,而需搭乘交通工具就醫所生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⒊醫療輔具器材費: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500元,業據其提出背架訂購單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7至37頁),堪認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元,應准許之。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行為對原告身體造成傷害,致原告精神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6,591元(計算式:3,091元+3,500元+30,000元=36,59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7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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