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542號

原告 許愷恩

被告 謝伯侖

上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賃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1月3日起至107年1月2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元,簽約時繳納押金9,000元及第一個月租金,雙方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06年2月16日起開始積欠租金,總計積欠租金49,500元,再加上違約金4,500元,總計54,000元,且特意封鎖原告之LINE、手機號碼,致使原告無法聯繫被告,催討積欠之租金。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簽署系爭租約,但我只有交付定金500元,並未交付押金和租金,簽完系爭租約之隔天,我就跟原告說我不租了,同意讓原告沒收定金500元,原告說這樣就可以,他會撕掉系爭租約。之後原告從未向我催討任何款項,我也沒有封鎖原告,原告顯有濫行興訟、惡意消耗司法資源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提出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影本

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曾簽立系爭租約,但依該租約影本至多僅能認定兩造之間曾經簽訂系爭租約。而據被告辯稱其僅支付定金予原告,之後決定不向原告承租,所以未支付押金、第一個月租金一節,倘被告確實承租系爭房屋,並於簽約當時,支付押金及第一個月租金,衡以常情,原告應會於系爭租約上註記已收受押金及第一個月租金等內容,作為憑證,然系爭租約上卻無如此記載,原告陳稱已收取押金及第一個月租金云云,令人存疑。更何況,倘確實如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租約,且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均未繳納過任一期租金,欠租長達11個月之久,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被告只要積欠租金超過半個月,即不得以押金扣抵租金,即屬違約,原告得沒收押金並要求被告給付相當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亦得逕行解約此苛刻條件,原告應會立刻催告被告繳納租金或與被告商討後續租約如何進行,以免租金損失繼續擴大,然原告卻於系爭租約簽訂近5年後之110年12月7日,才僅以系爭租約為證據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均未能提出於此5年間曾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暨違約金之相關存證信函等證據,是原告之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但其請求積欠租金之方式顯與常情有違,且足使被告蒐集證據陷於困難,是本院認被告之抗辯亦非全然不可採信。是原告之舉證尚有未足且有違誠信原則,而難採認,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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