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41號原告 黃自立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 律師被告 呂帥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柒拾叁萬玖仟叁佰貳拾叁元。其中「積欠薪資108,500元」、「特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3,100元」、「預告工資10,333元」、「加班費489,993元」部分,合計陸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陸仟柒佰貳拾元。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叁佰陸拾元。復關於「資遣費12,917元」、「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114,480元」部分,及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19,080元」部分合計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因不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故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伍佰伍拾元。
(二)另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此部分之訴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定暫免徵收裁判費範圍,且屬非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
(三)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柒仟玖佰壹拾元(計算式3,360元+1,550元+3000元=7,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