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告 古丞佑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 律師被告張譯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捌萬陸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80,9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卷第1頁)。嗣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8,9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7日1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田馨門市飲用啤酒後,於同日3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為取回其遺留在上開門市之香菸,於同日
3時2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苗栗縣苑裡鎮苗140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門市前,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且應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駛來,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五頸椎粉碎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左股骨骨折、肝挫傷、左脛骨骨折等傷害,術後仍因頸椎神經損傷致四肢癱瘓。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804,716元,及住院63日(自106年2月16日轉入普通病房起至同年3月9日、同年4月20日至28日、同年7月23日至8月17日、同年8月25日至30日)、每日以2,000元計之親屬看護費用共126,000元之損害。另原告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自106年3月9日起至同年9月止,入住義大醫療財團法人附設義大護理之家(下稱義大護理之家),實際支出長期照顧費用220,331元。且原告終生仍有長期照護之必要,以事故時之平均餘命54.52年、每月33,000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按年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長期照護費10,563,666元之損害。又原告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依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自事故發生時起至滿65歲退休時止,尚有42年10月之工作期間,原告僅一部請求22年10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按年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4,464,
201元。再者,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精神遭受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
0元,合計原告受有17,678,91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8,9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7日1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田馨門市飲用啤酒後,於同日3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為取回其遺留在上開門市之香菸,於同日3時2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苗栗縣苑裡鎮苗140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門市前,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且應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駛來,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五頸椎粉碎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左股骨骨折、肝挫傷、左脛骨骨折等傷害,術後仍因頸椎神經損傷致四肢癱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106年2月23日一般診斷書為證(見重附民卷第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全卷查核屬實。而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酒後致人重傷罪嫌,業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本院
106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到庭爭執,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遵守上述規定,飲用酒類後駕車並貿然迴轉,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系爭機車而肇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揭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804,71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重附民卷第18頁至第71頁),復被告未提出書狀及到庭爭執,堪信為真。故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醫療費用804,716元,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①原告主張受有住院63日(自106年2月16日轉入普通病房起
至同年3月9日、同年4月20日至28日、同年7月23日至8月17日、同年8月25日至30日)、每日以2,000元計,共126,000元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業據其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6年3月9日、7月8日、8月23日、8月30日、9月7日、9月2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重附民卷第9頁至第14頁),復被告未提出書狀及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②原告再主張其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自106年3月9日
起至同年9月止,入住義大護理之家,實際支出長期照顧費用220,331元;又終生仍有長期照護之必要,事故時之平均餘命54.52年,每月平均支出33,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重附民卷第72頁至第75頁),復被告未提出書狀及到庭爭執,堪予憑採。而終生之照護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按年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尚受有長期照護費10,563,666元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563,666元【計算方式為:
396,000×26.00000000+(396,000×0.52)×(26.0000000-00.00000000)=10,563,665.0000000。其中26.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5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6.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4.52[去整數得0.52])。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看護費用共10,9
09,997元(126,000+220,331+10,563,666=10,909,997),為有理由。
⒊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四肢癱瘓,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依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自事故發生時起至滿65歲退休時止,尚有42年10月之工作期間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為證(見重附民卷第76頁),復被告未提出書狀及到庭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僅一部請求22年10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按年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4,464,201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64,201元【計算方式為:288,000×15.00000000+(288,00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4,464,20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0/365=0.00000000)。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⒋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加害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於車禍事故時約22歲,正值年輕,被告酒駕肇禍,造成原告受有第五頸椎粉碎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左股骨骨折、肝挫傷、左脛骨骨折之重傷害,術後仍因頸椎神經損傷致四肢癱瘓,失去行動能力,生活起居須仰賴他人照顧,身心受害程度難以言喻,堪認原告精神上極為痛苦。而原告高職畢業,車禍前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收銀員、每月薪資約24,000元,105年度所得為154,987元,104年度所得為43,892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高職畢業,查無財產資料等節,除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之密封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嚴重、被告酒醉駕車之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500,000元,應屬允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17,678,91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04,71
6+看護費用10,909,997+不能工作之損失4,464,201+慰撫金1,500,000=17,678,914)。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給付92,535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匯款資料為證,則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7,586,379元(計算式:17,678,914-92,535=17,586,379)。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86,3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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