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58號聲請人 吳憶建 上列聲請人因與 吳憶助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605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柏彰 律師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憶助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312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其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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