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湘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伍陸肆肆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鍾湘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白色結晶體1包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661公克,因鑑驗用罄0.0017公克,驗餘淨重0.5644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考,堪認該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塑膠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離析,且無離析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前揭各該毒品而亦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鍾湘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而該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661公克,因鑑驗使用0.0017公克,驗餘淨重0.5644公克,有該院10
5年11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驗餘淨重0.5644公克,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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