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小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苗小字第643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歐陽鎮勵複代理人 吳浩旭
張文鴻 被告 陳可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
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449元,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2,736元,由被告負擔780元,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蔡家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6年
4月30日上午10時許(下稱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至苗栗縣頭屋鄉苗126線21公里處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自後追撞行駛於前方、由證人 吳正祥 所駕駛之B車,致B車後方車身受損,
B車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5萬9,975元(包含鈑金工資
2萬60元、塗裝工資2萬7,865元、零件1萬2,0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係在明德水庫旁之上坡路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與本件車禍實際情形不符。又吳正祥於案發時間駕駛B車行駛於A車前方,被告見B車之煞車燈熄滅,認B車欲繼續前進,便跟著踩油門前進,詎B車於未顯示倒車燈光之情況下突然倒退,被告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故吳正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另被告為修理A車,亦花費4萬8,600元,被告亦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91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等語,可知前揭條文制訂之本意,在於車輛駕駛人利用動力車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之同時,亦對周遭他人帶來一定比率之危險性,故基於分配正義的理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推定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而有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權行為所採取之過失責任。亦即,民法第191條之2採取推定過失責任,轉換此部分舉證責任,從一般侵權行為原由被害人舉證證明加害人有過失之情形,改由加害人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始得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意見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與原告承保之B車發生碰撞,致
B車後方車身受損等情,有原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苗栗分局明德派處所受理案件登記表、B車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29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A、B車既均屬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且均於使用中發生事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有推定過失責任之適用,而須由被告舉證證明其並無過失,亦須由原告舉證證明吳正祥並無過失,始得各免除其等所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⒉觀諸苗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製圖日期為10
6年6月6日,惟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略以:報案人吳正祥自稱於案發時間,駕駛B車行至苗栗縣頭屋鄉苗126線21公里處時,遭後方之A車追撞,遲至106年6月6日才備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現場照片之攝影時間亦為106年
6月6日(見本院卷第51、53頁),足認該現場圖僅係依吳正祥描述所繪製、現場照片亦非本件車禍發生時所拍攝,在無談話紀錄表、筆錄佐證之情形下,尚無從以此採信該現場圖、現場照片與當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現場狀況相符。又吳正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明德水庫旁之平坦轉彎路段,伊當時駕駛B車行駛於A車前方,伊有踩煞車但僅減速而已,伊是在B車行進中被撞二次(見本院卷第95、97頁)等語;證人即被告之母 吳素秋 則結證稱:伊當時坐在A車副駕駛座,B車行駛於前方,兩車均在上坡轉彎路段,吳正祥卻突然放掉B車之煞車,被告煞車不及,便與下滑之B車發生碰撞一次(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等語。由上可知,兩造與現場證人就事發經過及實際地點究為平坦或上坡路段,兩車發生碰撞前B車有無倒退等事發過程情節之描述並不相同,且證人證述與本件事故發生業已間隔近1年之久,其記憶力或有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無從還原事故之經過。是以,兩造均無從舉證證明被告或吳正祥就本件車禍業已盡相當之注意防止損害發生,依前開說明,自應推定被告與吳正祥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均應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真相為何已無從還原,故應認吳正祥與被告均應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B車修復費用為
5萬9,975元(含零件2萬7,865元、工資2萬60元、烤漆
1萬2,050元),業據提出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27、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B車係於100年8月出廠,有B車行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日106年4月3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787元(計算式:27,865×1/10=2,78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為限,加上工資2萬60元、烤漆1萬2,050元,共計3萬4,89
7元(計算式:2,787+20,060+12,050=34,897)。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吳正祥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應由雙方各負過失責任50%,始為公允。故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萬7,449元(計算式:34,897×50%=17,448.5)。
㈣至被告雖提出康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單據(見本院
卷第157頁),主張其為修復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傷,亦支出4萬8,600元,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惟原告質疑被告並未提供A車受損部位之照片,無法確認維修部位與單據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5頁),而被告表示欲傳訊修車人員到庭作證,但卻未陳報修車人員之年籍資料,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故其所提上開單據是否確係為修復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傷而支出,即非無疑,自無從據以抵銷其所應負之賠償金額,併予敘明。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見本院卷第75頁),依法應自106年12月15日起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萬7,449元,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1,736元=2,736元,再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