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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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佐銘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144號)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佐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佐銘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53號、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6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95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㈠於98年1月3日經不知情之友人 馬洲龍 介紹與 林建宏 在臺中市○○路上之茶坊見面,張佐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林建宏佯稱:伊在辦理國際金融業務之投資案,因資金不夠,故邀林建宏一同投資,其可於98年1月24日,將告訴人林建宏投資之款項及紅利給付給林建宏云云;為取信林建宏張佐銘並提出其胞妹 張舒評 名下所有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縣太平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街○○號、太平市○○路○○號11樓、太平市○○路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3紙,及由張舒評開立票據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萬、50萬元,發票日期均為98年1月3日之本票2紙交付給林建宏,致林建宏陷於錯誤,因此交付2萬5000元之現金及票據金額均為10萬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2張給張佐銘。嗣因張佐銘未依約給付林建宏投資之款項及紅利,林建宏始知受騙。㈡又張佐銘明知其收取林建宏前揭22萬5000元,係其邀約林建宏參與投資案所交付之款項,其另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8年6月30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誣告林建宏:「林建宏趁張佐銘急需用錢之際,貸與25萬元,約定月息為本金之百分之10,且預扣利息2萬5000元。」等語,據以對林建宏提出重利之告訴,嗣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98年度偵字第197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二、證據:㈠被告張佐銘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述。
㈢被告98年6月30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76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2號處分書、張舒評所開立之面額50萬元及25萬元本票各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8919號不起訴處分書、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登記名義人 趙虹霞 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銀行臺中分行99年7月6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0年12月26日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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