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25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寶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寶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5、116、117、11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9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菜市場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日(10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旁產業道路,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而發現其手臂有針筒注射痕跡,經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可待因、嗎啡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寶圖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寶圖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認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代號:E032),此有尿液採集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3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5、116、117、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分別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3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
訴字第4553號、98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0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前科外,尚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訴字第950號、1236號、101簡字第1753號、102年度訴字第416號各判決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3罪、8月(均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