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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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艶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國艶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59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5年3月10日起至96年3月9日止;又於96年間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5
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98年6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2年2月16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吳國艶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5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33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2年4月30日審判筆錄)均供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三分隊警員 洪弘寬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4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22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23頁)等附卷可稽。次按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據,該數值顯已超過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亦已達輕至中度中毒程度,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後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依據上開函文及文獻,已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併參酌被告因酒後滿臉通紅且有多語狀態而為警攔查而查獲,顯見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綜上諸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於101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不僅為觸法行為,更屢屢造成無辜人命傷亡,業經大眾媒體一再報導,並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被告先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數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本次已是第5次再犯相同案件,其竟全然不知悔改,猶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非低,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惡性非輕;惟兼衡其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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