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新村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十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六、七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埔心鄉署立彰化醫院附近,以將海洛因滲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六、七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鋁箔紙內,其下再以火燒烤並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新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存卷可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十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新村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各該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種類,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尚知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