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3號原告 羅永欽 被告 賴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01年度附民字第617號),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持凶器傷害原告,其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刑事一審判決在案,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即援引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經被告傷害後,除受傷部位迄今仍有疼痛情形,且本身有重度憂鬱症,加上被告於傷害過程中對原告吐口水及檳榔汁,又以言語恐嚇侮辱譏笑原告,原告至今精神上出現恍惚及不能集中及恐懼再受傷害不敢出門等後遺症。原告因害怕而要搬家,且日後亦需靜養看醫師,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因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30萬元,及因遭被告毆傷而去民間國術館就醫及推拿所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以上合計請求1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
二、被告主張:承認有傷害原告之事實,對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9日晚間8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訴外人 蔡炫岳 所經營之機車行前,見原告在該機車行內修理機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機車大鎖及拾得之木棍進入該機車行內欲毆打原告,原告見狀即持機車行內鐵製板凳反擊,二人遂在該機車行內互毆扭打(被告未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致使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顏面及右上肢撕裂傷、左上肢、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目擊證人蔡炫岳於警詢及刑事審判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3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故意毆傷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人格法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⑴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於民間國術館就醫及推拿,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說明推拿等民俗療法對其所受前揭傷害屬必要性之醫療,復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以證明其確有此筆費用支出,本院自無從判准原告此項10萬元之請求。⑵至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工作而損失30萬元一節,其僅提出某「信昇工程行」出具之「工程外包契約」為證,查此契約內容係記載:「收入款相(本院按:應為「款項」始為正確)證明:茲羅永欽係為信昇工程行外包工,因傷無法如期完工,日期:6月20日至7月30日,工程款約20萬元以上違約金5萬元整」等語,核其內容用語籠統不全,即工程名稱、項目、約定條款、施作地點、業主或定作人等基本工程要項之具體內容均付諸闕如,尚難據以證明其受有工作損失30萬元,本院自亦無從判准此項30萬元之請求。
(三)又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依其警詢筆錄之記載目前無業,名下有土地二筆,99、100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曾從事保全、業務員等工作,目前在家照顧家人,名下無財產,99、100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以上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及審酌被告持質地堅硬之機車大鎖尋釁傷人,致原告受有頭部等部位之上述非輕之傷害,被告傷人手段具有相當危險性,又衝突過程中兩造有互毆扭打之情形,惟被告未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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