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嘉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嘉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魏嘉慧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四九一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四時九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魏嘉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一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編號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存卷可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魏嘉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該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四九一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種類,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尚知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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