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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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樹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樹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及簽注單拾捌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樹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及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
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在其住所提供多數人賭博藉以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就結束,是以其自民國102年1中旬某日起至102年3月28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而經營「六合彩」簽賭,其行為助長投機,有礙社會純正風氣,兼衡酌本件犯罪之手段平和,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簽注單18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被告林樹吉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樹吉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中旬某日起,以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參與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以自任組頭之方式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選擇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以電話方式向林樹吉下注,每注新臺幣(下同)1元至100元不等。以每注100元為例,賭客所簽注之組合,核對當期(每星期2、4、6)出開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來定輸贏,凡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者﹒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者,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者,可得75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則歸林樹吉所有。嗣於102年3月28日17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l台及簽注單l8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樹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職務報告書、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場測繪圖各l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緒,及傳真機l台、簽注單18張扣素可佐,足認被告之白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靠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當參照)。從而,被告自102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102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止,提供上揭住處,眾集賭客簽賭,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以從中牟利之行為,既含有反覆性賭博行為,按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3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宜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