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秋南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144號解釋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妨害性自主犯行,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不屬得易科罰金之範疇,衡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議決意旨,縱與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是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顯係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予刪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惲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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