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筠𨦨
楊筑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670號、104年度偵字第2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筠𨦨與被告楊筑茵係室友,2人因租屋押金問題存有齟齬,被告劉筠𨦨遂於民國104年7月8日中午11時15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網友等數人,共同至被告楊筑茵所任職之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大遠百內古拉爵餐廳,要求被告楊筑茵出面協調,被告劉筠𨦨、被告楊筑茵及綽號「阿國」等人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由被告劉筠𨦨先徒手賞被告楊筑茵一巴掌,被告楊筑茵遂亦還手一巴掌,雙方遂發生拉扯,綽號「阿國」亦加入互毆,對被告楊筑茵拳打腳踢,致被告劉筠𨦨因而受有左下巴皮下血腫之傷害,被告楊筑茵則受有右前額至臉部挫擦傷併血腫、後頸部挫傷併血腫、右前臂挫傷併血腫及右膝部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告劉筠𨦨、被告楊筑茵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已經達成調解並聲請相互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7、30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