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原告舜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順展 再審被告 陳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9月
3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零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業於民國103年9月3日確定,並於同年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事實,有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各
1份及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堪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認為本院102年度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內容限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訴訟標的,故認為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佣金新台幣(下同)261,630元,並非本院102年度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既判力所及,固非無見。惟兩造於本院102年度移調字第84號清償債務事件,確實就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所爭執之261,630元佣金有所爭執,並於調解程序中合意最終以40萬元為該事件調解之結果,再審被告不能再對再審原告請求佣金,再審原告請求傳喚本院102年度移調字第8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調解委員 林武雄 證明上開事實。兩造於本院102年度移調字第84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就系爭佣金請求有所合意,惟製作調解筆錄時,法院諭知非訴訟標的不得記載於調解筆錄,是本院102年度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方未記載再審被告拋棄權利,然和解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若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應成立民法上之和解。是原確定判決即便認為其不受本院102年度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效力所及,而得為實體審理,惟原確定判決仍應就兩造間是否就再審被告拋棄系爭佣金請求達成合意,而適用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然原確定判決卻未為之,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顯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結果有決定性影響(民法上和解有消滅再審被告權利之效力,再審被告權利既已消滅,自不得更為請求),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原審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
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10
3年度台再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消極不適用法規,係指應予審究該法規而未予審究者而言。次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法院本其職權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調查及取捨,乃至解釋意思表示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均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436號裁定、98年度台再字第42號、96年度台再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四、經查再審原告於原審乃主張:再審被告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5號清償債務事件曾於102年5月13日提出答辯狀,及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9日提出準備書狀,均是就再審被告是否應領系爭佣金261,630元為攻擊、防禦之主張,第一審認為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兩造當事人相同,係就同一事實為主張,本院102年度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已生既判力,再審被告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兩造並於原審協議本件爭點為:(一)再審被告於本件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佣金261,630元,是否因為再審被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5號清償債務事件為抵銷抗辯,在該事件調解時一併解決,而為本院102年度移調字第84號調解內容效力所及?(二)如不在本院102年度移調字第84號調解內容效力所及,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佣金261,630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兩造於原審均未再請求調查其他證據或傳喚任何證人為證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對無誤。
五、又查原審就兩造協議之上開爭執事項,經調查兩造於第一審提出之證據及其上訴審理結果,認定: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465號清償債務事件主張依兩造於95年5月19日訂立之代理商合約,再審原告尚有未收款及零配件庫存共947,560元委託再審被告保管,因再審被告有應得之佣金220,121元可扣抵,乃訴請再審被告返還727,4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再審被告以其對再審原告有系爭佣金261,63
0元請求權及機器保固款454,615元、多餘的零件款228,47
8元、98,374元、及勞健保補助津貼及遣散費計414,720元等債務而主張抵銷,是再審被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5號清償債務事件就系爭佣金261,630元,確實曾向再審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惟兩造嗣就上開清償債務事件以本院10
2年度移調字第84號調解成立,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0萬元,再審原告其餘之請求拋棄,而再審被告於前開事件調解時,並未拋棄其對再審原告之系爭佣金請求權,且再審被告之上開抵銷抗辯,未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2621號裁判見解,不生抵銷與否之問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再審被告於原審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佣金261,630元,並無因為再審被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5號清償債務事件為抵銷抗辯,而為本院102年度移調字第84號調解既判力效力所及,再審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為法之所許。又訴外人日泓塑膠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日泓公司)應支付再審原告之價金,既已全部清償,收回超過90%,再審原告自應依兩造簽訂之代理商合約約定給付系爭佣金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日泓公司銷售佣金為261,630元,為再審原告自認在卷,故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依兩造間之代理商合約,給付系爭佣金261,63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並附帶敘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原審斟酌後,均與上開論斷結果無影響,而無庸逐一論述等語。堪認原審已審酌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之全部主張及證據後,認定本院102年度移調字第84號調解內容並不包括再審被告之系爭佣金請求權,且因再審被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5號清償債務事件所提系爭佣金之抵銷抗辯,並未經法院裁判,而無抵銷或既判力之問題,再審被告仍得對再審原告請求系爭佣金261,630元。是原審依據兩造所提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兩造協議之爭點,而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本院102年度移調字第84號調解所生既判力效力不及系爭佣金債權,係依原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法可言。至於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兩造於本院102年度移調字第84號清償債務事件調解程序中合意以40萬元和解,且再審被告不能再對再審原告請求系爭佣金261,630元,惟製作調解筆錄時,法院諭知非訴訟標的不得記載於調解筆錄,是本院102年度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方未記載再審被告拋棄權利,再審原告請求傳喚當時之調解委員林武雄證明上開事實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被告於前案調解時並未拋棄佣金請求權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頁),自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之情形。又再審原告並未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林武雄為證,自亦不得以再以該證人之待證事實,作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之證明。是再審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兩造間是否就再審被告拋棄系爭佣金請求達成合意,而適用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顯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結果有決定性影響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之第二審上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再審訴訟費用4,305元,自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王參和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