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一選任辯護人蘇明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承一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3年6月26日22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大寮里「大文國小」附近路旁,拾獲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將之隨身置放而持有之。迄同日2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10時30許),吳承一與 謝郁 唯共乘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佳里區「佳里國中」時,吳承一在車上把玩上揭手槍,不慎誤觸擊發傷及 謝郁唯 之右肩(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承一見狀隨即該槍枝丟棄在現場並駕車將謝郁唯載往佳里奇美醫院就醫,抵達後立即委託該醫院警衛 黃義文 代其報警,嗣由黃義文向轄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臺南市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報案,經員警據報趕往處理,吳承一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尚不知犯罪者為何人之臺南市佳里分局警員 鍾介元 主動供承其非法持有槍彈,自首並接受裁判,且於翌日凌晨1時許,帶同鍾介元至「佳里國中」圍牆邊起獲上揭手槍1枝及自謝郁唯身上取出彈頭1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承一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一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郁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6張及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其所附之鑑定照片共5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至17頁),而謝郁唯確因被告誤觸射擊致右肩成傷(見警卷第14至15頁),足認該子彈具殺傷力甚明,從而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拾獲系爭槍彈,未久因把玩誤擊謝郁唯後旋由其駕車將謝郁唯載往佳里奇美醫院救治,並自行委託該院警衛黃義文代其報警,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犯罪者為何人之臺南市佳里分局警員鍾介元主動供承其肇事犯罪,並帶同鍾介元至「佳里國中」圍牆邊起獲上揭槍彈等情,業據證人黃義文、鍾介元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是被告所為自應構成自首,並報繳系爭槍彈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
㈢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持有槍彈時間甚短,對於社會治安尚未
造成實質危害,相較其他非法持有槍枝逞兇鬥狠之狀況,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倘科以最低刑度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而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因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有期徒刑已減輕為1年8月,是以,必被告之犯罪情狀堪可憫恕,認為如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衡酌持有殺傷力之槍彈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嚴重之威脅,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縱因偶然機會拾獲,仍應依法申請許可或報繳,自非得恣意持有使用,況本件被告尚且持之把玩因而誤擊謝郁唯成傷,是依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認有確可憫恕之狀況,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所持有上
開槍彈具有殺傷力,尋常之人持有即可輕易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險,被告無視於此,甚而把玩誤擊謝郁唯成傷,所為實無足取,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猶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持有槍彈之時間短暫,且未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對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具體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年輕識淺,思慮未周,現白天在家中經營之彩券行及茶行幫忙,下午空閒之餘又至牛肉湯店學習廚藝,堪認有正當職業作息正常,如令其入監服刑,刑罰之烙記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且其年紀尚輕,正值人格發展之重要時期,極易受他人影響,若將其置於監所之染缸,反增其感染惡習之機會,對其品格塑造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其助益,毋寧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綜合上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宜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本件被告因年少失慮而誤蹈法網,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期被告能確實革除惡習,與不法份子劃清界線,矯治其不正之心態,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另被告雖得暫免徒刑執行,然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態樣、犯罪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等,認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戒惕,建立其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及支付公益金,以導正其行為,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俾使其得於此過程中習得社會生活應有之正確處世態度,以勵自新。惟被告如未履行前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所命金額,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㈥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依法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誤觸擊發致謝郁唯成傷之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經擊發後僅剩餘為彈殼、彈頭,均已失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堪認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6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魏玉英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