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60號原告 林妙嫣 法定代理人 林德棣 上列當事人與台北縣新店市北新國民小學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佰貳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97年度重國字第13號),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以97年度抗字第71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迭經本院97年度重國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字第13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689,168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萬7,631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為4萬1,446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11萬0,52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