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救字第59號聲請人 古樹仁 送達代收人 陳清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因而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古樹仁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等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花蓮市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等件以為釋明。又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婚字第1號全卷,聲請人以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及已長達12年沒有往來,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先位聲明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無效,備位聲明准兩造離婚,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