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顏家誠

選任辯護人 林宏耀 律師

陳彥彣 律師

陳宗賢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家誠自民國一ㄧ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  

二、被告顏家誠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迭次延長後,再裁定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滿,本院依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既均經原審論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自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業由原審依上開罪名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3年10月、3年(共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在案,雖尚未確定,但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甚重,則被告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具有逃亡動機。況被告前係於本案起訴後於原審繫屬期間出境大陸未歸始遭通緝,現並向本院陳稱未婚妻為大陸人士(見本院金上訴卷第23、29頁),與境外有一定連結,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準此,本院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其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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