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文穎

李世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67號、第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世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文穎、李世明自民國113年11月起,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蛇」、「 湯姆 」、「 羅密歐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組織,並擔任取款之車手(黃文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1號判決;李世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78號審理中,均非本案起訴範圍)。黃文穎、李世明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佯裝「OK忠訓國際公司」專員,以電話聯繫 張松瑞 (張松瑞所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向張松瑞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洗帳戶等語,致張松瑞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2月24日18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其美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包裹方式寄送至屏東縣○○鎮○○路00○0號、18號統一超商華僑門市,並告知該成員提款密碼。嗣黃文穎、李世明即依「蛇」之指示,於113年12月26日9時44分許,由黃文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世明至前揭門市,再由李世明前往門市領取前揭包裹。復由不詳成員另以附表二各「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與方式,致附表二各「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各「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各「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各「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甲、乙帳戶後,黃文穎、李世明再依「蛇」之指示,由黃文穎駕駛前揭車輛搭載李世明,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民生路郵局,由李世明於附表二編號2「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交予黃文穎後,黃文穎並自該等款項中,抽取其與李世明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交付其中之1,500元予李世明,再將剩餘款項交付予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張松瑞、 嚴庭亞吳姿樺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文穎、李世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黃文穎、李世明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至96、139至144頁,本院卷第41至47、88至90、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松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7至38頁),並有告訴人張松瑞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1張(見警一卷第61至71頁)、甲、乙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03至105、107至109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見警一卷第111頁)及附表二各「證據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證被告黃文穎、李世明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查以目前詐欺組織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縱使僅參與其中一部,仍應就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雖無證據顯示被告黃文穎、李世明係實際向告訴人張松瑞、嚴庭亞、吳姿樺施以詐術之人,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於附表二編號1中前往提領款項,惟其等領取裝有甲、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使得詐欺組織得以利用該等帳戶遂行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於附表二編號2更親自前往提款,參與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文穎、李世明自均應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文穎、李世明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穎、李世明就詐欺告訴人張松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詐欺告訴人嚴庭亞、吳姿樺(即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黃文穎、李世明向告訴人張松瑞收集金融帳戶之行為,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洗錢犯行之前置行為,毋庸就詐欺告訴人張松瑞部分所為,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同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罪:

 ⑴按「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行為,係規範於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而該條項立法理由以「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罪責,即無另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前置規定,而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洗錢規定即足。

 ⑵經查,被告黃文穎、李世明與詐欺組織成員,以假貸款為由無正當理由向告訴人張松瑞收集金融帳戶,於尚未涉及洗錢金流時,本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以期約及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然因詐欺組織已將甲、乙帳戶實際用以洗錢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文穎、李世明此部分收集帳戶之行為,評價上應認屬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前置行為,毋庸另行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項第4款、第5款之罪。公訴意旨稱被告黃文穎、李世明應就本案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見起訴書第4頁),但未區分各部事實之論罪,尚有未洽,爰予補充、特定如前,附此指明。

 ⒉被告黃文穎、李世明就前揭所犯,與「蛇」、「湯姆」、「羅密歐」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黃文穎、李世明就詐欺告訴人嚴庭亞、吳姿樺(即附表二編號1、2)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加重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行為人向他人詐欺,而取得他人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屬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應獨立論罪,即便行為人嗣後再持該金融帳戶提款卡詐欺其他被害人,然侵害之財產法益迥異,且明顯可分,仍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黃文穎、李世明與詐欺組織成員就前揭所犯,應依告訴人張松瑞、嚴庭亞、吳姿樺所涉事實分論併罰(共3罪)。

 ㈡刑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黃文穎、李世明就詐欺告訴人張松瑞、嚴庭亞、吳姿樺所犯,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處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黃文穎、李世明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其等於審理時均供稱:我們的報酬是用提領金額1%算,提領告訴人吳姿樺部分,所收受報酬是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被告黃文穎、李世明就詐欺吳姿樺部分,均領有犯罪所得1,500元,至詐欺告訴人張松瑞、嚴庭亞部分,均未領有犯罪所得。

 ⑵經本院曉諭可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旨後(見本院卷第46、87至88頁),被告黃文穎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李世明同意扣除其在看守所內之保管金,經本院發函扣繳完畢,有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49頁)、法務部○○○○○○○○114年7月3日屏所戒決字第1140220731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從而,被告黃文穎、李世明就詐欺告訴人張松瑞、嚴庭亞、吳姿樺所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文穎、李世明就詐欺告訴人嚴庭亞、吳姿樺所犯,應將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有利事由評價於內: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文穎、李世明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均繳回犯罪所得。從而,被告黃文穎、李世明就詐欺告訴人嚴庭亞、吳姿樺所犯,應將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有利事由評價於內。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事項:

 ⒈被告黃文穎、李世明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擔任詐欺組織之取款、取簿之車手,與詐欺組織共同實施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又被告黃文穎、李世明雖分別為司機與第一線車手,然若無其等之分工參與,本案犯罪、詐欺組織即無從成立與運作,可知其等之行為分擔情節仍屬嚴重,所為於法難容,犯後又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損害,另被告黃文穎於本案行為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李世明於90年、92年間因著作權法案件,100年間因傷害案件,103年間因強盜、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且包含與本案同質之財產犯罪前科,應予相當嚴懲,並作為對被告黃文穎、李世明之量刑認定。

 ⒉被告黃文穎、李世明犯後坦承犯行,且均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就前揭已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不重複評價;另將被告黃文穎、李世明對告訴人嚴庭亞、吳姿樺所犯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評價於內),應對被告黃文穎、李世明有利之量刑認定。

 ⒊再兼衡各部事實所涉財物種類、價值,被告黃文穎、李世明之分工情節(其中對告訴人張松瑞所犯部分未與洗錢罪競合,情節較對告訴人嚴庭亞、吳姿樺所犯部分為輕;又對告訴人嚴庭亞所犯部分,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實際提領,情節較對告訴人吳姿樺所犯部分為輕),另被告黃文穎介紹被告李世明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並發放報酬予被告李世明,且直接受上游指示,可知被告黃文穎之層級較被告李世明為高(見本院卷第43至44、89頁),量刑應略重於被告李世明,及其等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9頁,本院卷第101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見起訴書第4頁,惟公訴意旨未就前揭個別罪具體求刑,附此敘明),並考量其等係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均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誘因之必要,因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另被告黃文穎、李世明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有不一之可能,於判決前難認其等得有效行使防禦權,又尚有另案,爰不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者,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雖無庸再依沒收新制諭知追徵其價額,然若未宣告沒收,仍可能使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自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黃文穎、李世明就詐欺告訴人吳姿樺所犯部分,獲有報酬各1,500元,核為犯罪所得,且均經自動繳回,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於此部分所犯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黃文穎、李世明詐欺告訴人張松瑞所得之甲、乙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該等帳戶經通報警示,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㈡其他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無該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黃文穎上繳之款項既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詐欺告訴人張松瑞部分

黃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詐欺告訴人嚴庭亞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1)

黃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詐欺告訴人吳姿樺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2)

黃文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李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與駕駛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暨卷頁

1

嚴庭亞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2月26日10時1分起,以社群軟體、通訊軟體聯絡嚴庭亞(無證據顯示黃文穎、李世明知悉詐欺手法),向其佯稱:須依指示簽署3D實名認證才能進行交易等語,致嚴庭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6日12時23分許

4萬4,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5,000元)

乙帳戶

不詳

113年12月26日12時27分許

3,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嚴庭亞於警詢之指訴、交易紀錄、詐欺組織成員社群軟體貼文擷圖1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警一卷第43至49、77至81頁)。

113年12月26日12時28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26日12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26日12時30分許

2,000元

(僅其中1,985元與本案犯罪相關)

2

吳姿樺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2月26日13時24分起,以社群軟體、通訊軟體聯絡吳姿樺(無證據顯示黃文穎、李世明知悉詐欺手法),向其佯稱:須依指示開通誠信交易金流服務才能進行交易等語,致吳姿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6日13時26分許

4萬9,987元

甲帳戶

黃文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李世明

113年12月26日13時35分許

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姿樺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2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2張(見警一卷第53至57、89至94頁)。

113年12月26日13時27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12月26日13時36分許

6萬元

113年12月26日13時29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12月26日13時37分許

3萬元

(僅其中2萬9,961元與本案犯罪相關)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41592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12198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67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10號卷

押抗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押抗字第7號卷

聲羈更一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更一字第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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